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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员工与公司约定不代缴社保,员工反悔企业有责任吗?

作者: 苏州市社保中心 来源: 居住证转苏州户口条件 发布日期:2017-08-23 14:03
 
 
不少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在劳动者入职时,双方约定不代缴社保,以社保补贴的形式按月发放。然而一旦职工反悔,企业能凭借双方的约定免责吗?
 
近日,苏州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约定单位不给劳动者代缴社保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判决用人单位为职工补缴社保。
 
  约定不缴社保
 
  苏州职工离职要求补缴社保
 
  2015年3月,滁城的张某进入某塑胶公司从事吹膜工作,月工资四五千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进入岗位后,张某主动申请不参加社保,希望塑胶公司能按月发放社保补贴。塑胶公司同意了张某的申请,没有为张某代缴社保。
 
  2016年3月,因塑胶公司吹膜工段严重亏损,塑胶公司下发通知,要求张某转岗,不转岗就作离职处理,转岗后工资按照普通员工标准发放。由于两个岗位间工资差距大,张某不同意转岗,双方协商无果。张某将塑胶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塑胶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并支付失业金等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苏州用人单位必须补缴社保
 
  在庭审中,苏州塑胶公司感觉很委屈。苏州塑胶公司认为,入职时张某自愿放弃代缴社保,且他还领取了社保补贴,由此产生的失业金公司不该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塑胶公司未依法为张某代缴失业保险,而使得张某无法领取失业金,塑胶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失业金损失的责任。根据《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享受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本案张某在公司工作已满一年,故塑胶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3个月,且为其补缴社保。社保缴费基数以社保征缴机构核定为准,个人部分由张某自行承担。
 
  苏州法官说法
 
  违反强制法规约定无效
 
  “在国家的强制性法规面前,任何约定都无效。”苏州法官介绍,为劳动者代缴社保,属于强制性规定。
 
  苏州法官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保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保,代缴社保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法》第五十八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保登记。从而可以看出,在劳动关系中,代缴社保是强制性规定,代缴社保不仅仅是单位的义务,也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单位在给劳动者发放工资时,还必须代扣社保。劳动法和社保法的该规定系强行法,任何合同均不能违背强行法。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自行约定不交纳社保,或者用其他方式替代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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