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外来务工人员代缴社保,苏州外来务工人员社保现状
多达96%务工者购买社保,但仅三成工人使用过医疗保险,仅2.4%的工人申请过工伤认定和赔偿,仅约3%的工人领取过失业保险,仅约4%的工人领取过生育保险。养老保险成为务工者安享晚年的阻碍
今年满50岁的女工杨丽云1994年来到苏州相城打工,工作二十年,但社保缴纳不足八年,并且无法补缴。“只能转回老家,领走个人缴纳的部分,大概8000元,我20年的青春与付出只能换回这一点。”她哽咽地说道。而现在,补缴养老保险是她唯一的心愿。
杨丽云的遭遇是不少外来务工人员的缩影。10月11日,武汉理工大学-苏州大学新生代农民工课题组、新生代ilabour课题组等举办了“外来务工人员五险一金现状调研报告发布会”,数位务工者上台讲述了自己的经历。
2014年发生的东莞裕元鞋厂罢工事件成为课题组进行调研的原因之一。4月5日,东莞最大鞋厂裕元鞋厂数千名员工因质疑厂房用临时工标准为工作十多年的员工购买社保、与员工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等欺瞒行为进行抗议。罢工持续数十日,约3万人参与其中。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2013年末全国农民工总量达到2.68亿人,农民工参保的覆盖率不到五分之一。
此次调研地点分布在深圳、苏州、东莞、上海等地。调研的对象是一线工人,采取问卷调查和深度访谈相结合的形式,共获得310份有效问卷。
调研中务工人员的企业为其购买了社保的比例多达96.5%,但调研报告提出,即使是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了社保,具体运作过程中同样会出现许多的问题,让农民工无法享受到社保带来的福利。
《报告》提到,企业不会为务工者足额购买社保。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社保必须购买,应按工资总额缴纳,并且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必须全部买齐。但在调查中,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购买比例较高,都超过80%;而失业保险约占60%,生育保险则不到40%。
更为堪忧的是务工人员的社保使用情况。调研中,多达96%的务工人员购买了医疗保险,但仅三成工人使用过医疗保险。《报告》认为医保不能解决他们生病后的实际需求。调研访谈中,一位工人提到,“一些小病是不能报销的,住院生大病了才能报销一点,有这个医疗保险是好的,不过只要生了病,病还是看不起。”
超过87%的工人购买了工伤保险,超过7%的工人曾因公受伤,但仅2.4%申请过工伤认定和赔偿,领取工伤保险金。《报告》指出,导致工人受工伤之后无法领取工伤保险金的原因是:第一,工人对工伤保险制度相关知识的缺乏;第二,企业采取某些手段从中阻挠。
《报告》还提到工人的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是“交了等于白交”。约3%的工人领取过失业保险,约4%的工人领取过生育保险。
我国《失业保险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报告》称,调查中大多数中所谓自动离职的工人都不是出于本意,而是被迫,因为企业会借助各种手段迫使工人自动离职以此规避责任,例如,“每个月把你的工资压到最低”或者“犯个错就随便让你走人”。
生育保险的购买比例和使用比例都是最低。一方面,参与调查的工人多为20-30岁左右的年轻人,尚未结婚生子。另一方面,各地区的生育保险条例规定,参保人在非本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或者参保人在市外产前检查、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而现实情况是,大多数工人在工作所在地购买生育保险,而生育时都会返回农村老家,因此无法享受生育保险。
就养老保险而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持续缴纳年限超过15年才可在退休时申领基本养老保险,而现实中像杨丽云一样工作了二十多年,社保年限却只有七八年的情况比比皆是。同时因各地要求不同,部分劳动者难以实现补缴养老保险的目的。
调研还考察了工人缴纳社保的意愿。接近一半的工人表示,如果不是法律强制规定,他们并不愿意购买社保,原因是短期受益有限,而长远受益未知。首先,工人的收入水平并不高,社保的缴纳也在某种程度加剧他们的贫困;其次,社保缴费年限较长,社保转接困难也都是重要原因。
以社保转接为例,当参保的劳动者跨省流动时,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全部转移,而单位缴费的统筹基金按12%的总和转移,相当于单位缴纳部分的40%留在了当地社保基金。课题组认为,社保缺乏全国统筹,转社保过程中的扣留是保障务工人员权益的制度性障碍,也可能是潜在腐败。
为了能够改善务工者的社保待遇,《报告》也提出建立全国社保统筹机制,公开社保经费运作情况等建议。
苏州外来务工者社保如何转移?苏州社保如何转移到外地?
相城区丁先生:我是山东的农村户口,长期在苏州打工。我原来在山东交过社保,现在,我在苏州的新单位又交了社保。请问,像我们这种农村户口在京打工者的社保能转回山东吗?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苏州社保代缴中心: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通知的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是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二是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三是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苏州社保代缴中心;苏州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细则
各县(市)、区劳动保障局,市有关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甬政发〔2007〕10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关于完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甬政发〔2010〕106号)、《关于印发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0〕86号)等文件,制订本细则。
一、苏州外来人员社保代缴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本细则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外来务工人员。
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不含外国籍、港澳台地区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外用工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参照执行。
二、社会保险项目和缴费标准
(一)本细则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二)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月起应当参加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1)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比例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确定。目前,用人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商户)缴费比例为12%,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
职工缴费基数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无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根据申报当期职工实际工资确定。缴费基数最低暂不低于申报时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按职工全部缴费基数之和确定,今后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
(2)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比例为18%,其中雇主缴纳10%,雇工个人缴纳8%。
雇工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无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根据申报当期实际工资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缴费基数在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300%范围内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在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80%之间的,缴费基数统一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缴费基数在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至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不含60%)范围内确定。
(3)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建立,全部由个人缴费组成,并按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计息。
2.苏州外来人员社保代缴大病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大病医疗保险(含大病救助金)的缴费比例为2.5%—3%,具体标准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中市区用人单位按2%的比例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按0.5%的比例缴纳大病救助金。职工个人不缴费。
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3.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按统筹地政府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确定。
缴费基数按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确定,且最低不低于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4.失业保险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为2%。
缴费基数全市统一按申报时市级统筹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5.苏州外来人员社保代缴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由统筹地政府确定,其中市级统筹地为0.7%。
缴费基数为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三)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标准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社会保险的申报与变更
(一)用人单位应严格按《暂行办法》规定的参保对象申报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申报,并与本单位其他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合并征缴。
(二)用人单位中的外来务工人员按《暂行办法》参保时,应随带外来务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相同的办法办理参保手续。其中,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用人单位,按如下规定办理:
1.新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到税务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参保手续。
2.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级别对应原则,到同级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参保手续;
3.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登记注册地对应原则,到批准注册机关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参保手续。
(三)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同一用人单位要变更为《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应书面征得外来务工人员本人同意。外来务工人员本人要求,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标准统一申报和缴费。
(四)用人单位将不属于《暂行办法》规定的参保对象申报为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社会保险变更手续,并按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和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中,变更为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关系的,以办理变更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变更为住院医疗保险关系的,以办理变更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根据办理变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计算应补缴的差额,进行一次性补缴,补缴后个人帐户按补缴的基数和规定比例计入。职工从补缴的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五)外来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又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以变更社会保险参保类型。参保类型是指《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或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
(一)养老保险
1.参保人员按本细则规定参保缴费的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1)参保人员未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2)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保留与终止,按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2.参保人员按《暂行办法》规定参保缴费的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1)在本市同一统筹区域内就业或暂不具备转移条件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
(2)在本市不同统筹区域内流动就业的,按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3)参保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离开本市行政区域时,经本人申请可补缴为基本养老保险或低标准养老保险后转移,不愿意补缴的,可按一定标准折算为低标准养老保险后转移。
(4)不具备转移条件且本人又不愿意保留的,经本人申请可终止关系,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给本人或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衔接。
(5)到达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且符合在本市办理退休手续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补缴为基本养老保险或低标准养老保险;不愿补缴的,可按一定标准折算为低标准养老保险。
(6)补缴与折算的标准如下:
补缴为基本养老保险:
补缴标准=补缴时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月最低缴费额×补缴月数-用人单位按《暂行办法》规定为该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累计额。
补缴后,个人帐户按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相应调整。
补缴为低标准养老保险:
补缴标准=用人单位当时为职工参保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8%×补缴月数。
补缴后,原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金额不变,改记为个人缴费,补缴的资金划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折算为低标准养老保险
职工按《暂行办法》规定参保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按2:1折算为低标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折算后,原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从其参保最后一个月往前推算首次参保时间,对应缴费基数统一按1100元确定,个人帐户额相应调整,并改记为个人缴费。
(二)大病医疗保险
1.参保人员因工作单位变更在本市市区或同一县(市)内流动的,其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应予以续接,大病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参保人员在本市市区、县(市)之间流动就业的,其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可转移,大病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其中重复参保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3.参保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离开本市行政区域时,要求将大病医疗保险关系转出本市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时间及缴费费率按实记录后一并转移,同时终止本市的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具体经办流程按有关规定执行。
4.参保人员转移或终止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其曾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含住院医疗保险)的,应随同大病医疗关系一并办理转移或终止。
5.参保人员在市区或同一县(市)内转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住院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参保关系的,相应的缴费年限予以保留,医疗保险待遇接续及个人帐户余额使用等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工伤保险
外来务工人员变动用人单位时,工伤保险关系不转移。
(四)失业保险
1.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同一统筹区域变动用人单位的,其失业保险缴费时间的计算办法按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跨统筹区域变动用人单位的,其失业保险关系予以终止,符合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条件的,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2.用人单位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为城镇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并单位按2%、个人按1%比例缴费,变更为按《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符合享受条件的,其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应分段计算并相加后给予一次性发放。具体的计算办法为:变更前,按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等补助金)的总额确定;变更后,按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等补助金)总额的50%确定。
3.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并合计按3%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及1年以上余数不满4个月(或用人单位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并按2%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可视同《暂行办法》规定的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
4.按《暂行办法》规定参保的城镇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变更为按《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并按3%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且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其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年限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中若干具体操作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就〔2003〕243号)有关规定执行。
5.上述参保类型变更前后合并的享受期限最长为24个月(享受月数相加后超过24个月的,按优先保留享受额度高的月数计算)。
(五)生育保险
外来务工人员变动用人单位时,生育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1. 在本市同一统筹区域内变动用人单位且未间断缴费的,变动前后用人单位为其缴费的年限可连续计算。
2.在省内不同统筹区域范围内变动用人单位且未间断缴费的,转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凭其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连续计算变动前后用人单位为其缴费的年限。外来务工人员跨统筹区域变动用人单位的,经本人申请,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出具参保缴费证明。
3.外来务工人员由按《苏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参保变更为按《暂行办法》参保,或者由按《暂行办法》参保变更为按《苏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参保,期间未中断缴费的,变更前后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
五、待遇享受的条件与标准
(一)养老保险
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规定,参保人员应在本市办理退休手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相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2.未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因病或非因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二)大病医疗保险
1.参保人员的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治疗、特殊病种治疗及相应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支付标准、转外地就医待遇、院外检查(治疗)待遇及上述范围内的综合减负补助待遇,不享受门诊医疗待遇,不计入个人帐户资金。参保人员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支付标准、就医管理等按甬政发〔2010〕86号及其配套文件规定执行。
本地无亲属的外来务工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可申请回原籍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申请回原籍地住院治疗的,经办人应持医保证历本、本人申请报告并经用人单位证明及本市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和住院治疗意见,并确定原籍地一家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回原籍地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到参保关系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核准手续。参保人员自办理回原籍地住院治疗核准手续的当日起,可在本人确定的回原籍地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并享受在我市统筹地区就医同等待遇,其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的医保卡结算功能同时冻结。
2.外来务工人员按《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实记录。参保人员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其大病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可按4:1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或按2:1折算为住院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住院医疗保险待遇要求的,可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个人按规定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可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三)工伤保险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各统筹地有关规定执行。
(四)失业保险
1.参保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1)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及以上;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按规定办理领取资格审核手续。
2.参保人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不包括医疗等补助金)总额的50%确定。
(五)生育保险
参保人员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按苏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和各地统筹地有关规定执行。
六、社会保险费应缴未缴的处理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予以补缴。补缴标准为补缴时统筹地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月缴费额乘以补缴月数确定,其中养老保险补缴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其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和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1.养老保险
补缴的年限与按月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合并计算。
2.大病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费用后,其外来务工人员的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和待遇按甬政发〔2010〕86号及其配套文件、《关于妥善处理外来务工人员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甬劳社法监〔2008〕23号)执行。
3.工伤保险
应缴未缴期间发生的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4.失业保险
补缴时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尚未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缴未缴的补缴年限与按月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补缴时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缴未缴的补缴年限与外来务工人员其他的按月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同时用人单位应按《暂行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的2倍给予赔偿。
5.生育保险
补缴年限不计入生育保险缴费年限。外来务工人员在应缴未缴期间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由用人单位按苏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和统筹地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七、其他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大力推进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工作,积极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大工作力度,强化日常和专项监察,对未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要严格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外来务工人员因参保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统一按《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申报登记、待遇核准与申领、医疗服务、医疗费用结算、就医管理等其他未尽事宜均参照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细则所称的“社会保险年度”,是指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四)本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在市级统筹区域内统一实施,原《苏州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细则》(甬劳社办〔2007〕222号)同时废止。各县(市)应根据《暂行办法》、《关于完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甬政发〔2010〕106号)和本细则规定明确有关问题,并尽快组织实施。